近日,蛟河法院审理了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有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王某夫妇自1975年起在蛟河市某村居住生活,并且为该村成员,享有土地1120平方米。1994年,蛟河市化工助剂厂征用其土地的一部分,并向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4500元。现该另外部分的土地被蛟河市政府征收,蛟河市政府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村委会认为现征地不含其承包土地,且不能二次得到补偿款,便没有给付王某夫妇征地补偿款,王某夫妇及其儿子、女儿将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给付四人征地各项补助款582,400.00元。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深知此案如果不妥善处理好,可能会激化更大的矛盾,甚至会影响村内的和谐稳定。为了妥善处理好这起矛盾纠纷,办案法官多次到经管站、村委会以及派出所查询核实相关事宜。经过多方走访调查后发现,王某的儿子、女儿在征地前已经将户口迁出;王某夫妇的土地在1994年4月被蛟河市化工助剂厂征收,并得到安置费4500元,但当时只征用了其土地的一部分,另一部分现被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根据调查结果,最终判决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夫妇土地补偿款291200元,对于王某夫妇的儿子、女儿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在本案中,王某夫妇为村集体成员,所以村委会应当对王某夫妇发放土地补偿款。而王某的儿子和女儿的户口已经迁出,现并非村集体的成员,故不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